对于物权变动,不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有规定,即针对不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,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;针对动物权的设立和转让,自交付时发生效力。这是我法律确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,理论上将其称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。同时,不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,也对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了规定,且民法典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。
首先,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,因人民法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,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,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。这一规定源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,其目的是强调和树立法律文书的权威性。比方说甲乙为夫妻,婚内购买一套房属于夫妻同财,但只登记在甲方名下。之后由于感情破裂,甲乙经人民法判决后离婚,并判决该房归乙方单独所有。假设该判决书于2020年6月1日生效,但乙方在2020年7月1日才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,如果没有本条的规定,则乙方只能是在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后才享有房的所有权,但该判决书在乙方完成房过户登记前就已经生效了,故为解决这一矛盾,并强调树立法律文书的权威性,进而做出了上述规定。
其次,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,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,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。这一规定源于物权法第三十条,民法典对本条并没有做实质性修改。本条也是为解决现实问题而作出的特别规定,比方说甲合法建造了一套房,并办理了登记手续,后因个人原因在2020年5月1日拆除了该房,并在2020年6月1日办理了房屋注销登记。如果没有本条的规定,甲对该房的所有权应于注销登记之日即2020年6月1日消灭,但事实上该房在2020年5月1日就已经灭失了,故民法典对因事实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了特别规定。
最后,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,因继承取得物权的,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。针对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情形,民法典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,但本条删除了受遗赠时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,即删除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,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,原因就在于受遗赠而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以意思表示作为前提的,属于民事法律行为。所以,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,应适用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和民法典继承编的特别规定。也就是说,受遗赠开始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,而是具有债权的效力,因为受遗赠的情形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。